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2號
CHDM,114,聲,85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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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均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均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均緯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復斟酌被害人人數、受損程度,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表示對於
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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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