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6號
CHDM,114,聲,78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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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准予發還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被告郭泰言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名下,非屬上開案件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又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三
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可資憑
佐。又於民國112年4月9日,邵尉城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興達港載運廢棄麻繩、
廢棄輪胎等事業廢棄物,於翌日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
取締紀錄、查扣機具資料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現場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參。  
 ㈡邵尉城嗣因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並於114年7月28
日判決(尚未確定)。而扣案之系爭車輛,雖係供邵尉城
罪所用,然因系爭車輛非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故未於上
開案件中宣告沒收。又系爭車輛雖為扣案證物,惟上開案件
被告均已認罪,系爭車輛復已拍照存卷,應已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
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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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