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54號
CHDM,114,聲,654,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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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語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語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具狀表示:我已經充分反省,知道錯了,我養育一名
未成年的孩子,因家庭經濟困難,只能依靠政府的補助生活
,祖母罹患癌症,動了腰椎手術,家裡主要依靠母親賺錢,
但她的身體狀況也不太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
本案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收受贓物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
有上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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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