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琨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保助字第3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琨詠(下稱異議
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異議人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開始執行,於105年7月執行完畢,請求將此執行保安
處分期間折抵本刑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本於法院原應以上開規定而宣告強制工
作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同條
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
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法院於
釋字第812號解釋前,係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而宣告強制工
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
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
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
,受刑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
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
下稱釋字第812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
定,異議人於103年4月2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
其在場行狀良好,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7號
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異議人自105年7月20日起免
予執行強制工作,而轉換為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
刑事判決書、105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確定判決依法核發指
揮書,並執行受刑人之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自難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㈢異議人雖以上情聲明異議,然依上揭釋字第812號意旨,受處
分人僅能就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
行徒刑之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尚不得以上開解釋公
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由此
可知該解釋實有意將「已執行完畢」之處分期間排除在外,
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得扣抵本件執行指
揮之刑期,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