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斌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3宣告刑之末及編號1、2備註欄應
執行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刑聲請,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昇定刑之妥適 性;然若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 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 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 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 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
不利等急迫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逕予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可酌定執行刑之裁量空間 甚為有限,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將於民國114年9月9日 執行完畢,倘待受刑人陳述意見,恐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 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是本院認於裁定前無再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