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立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
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立寬(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
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書狀所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係因工作領薪狀況無法支應子女生活費等開銷,
始接觸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之上手,
進而從事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7-38頁),可認被
告係為獲取相應報酬,始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而其
經濟條件與工作情形自114年6月30日羈押以來應未改變,堪
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尚存,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被告現仍難
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羈押原因發生之風險,對被
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此外,亦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從准予停止羈押。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