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9日、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19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2日宣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6月,且被告雖於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子彈等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製造犯行,指係受他人指使云云,再審酌被告為員警逮捕時有拒絕服從,意圖脫免而妨害公務之情事,併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子彈及爆裂物數量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生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虞。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