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1至5犯罪日期、案號部分,分別補充如附表
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
,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在程序上已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 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楊金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04/16 113/03/26、113/03/28、113/03/29、 113/03/31、113/04/02、113/04/07 113/0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判決 日 期 114/04/30 114/04/30 114/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確定 日 期 114/06/04 114/06/04 114/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94號 (2)編號1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04/03 113/01/17 113/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等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 判決 日 期 114/04/30 114/04/30 114/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114年度簡字第694、695號 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 確定 日 期 114/06/04 114/06/04 114/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94號 (2)編號1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