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林必茂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
六四二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岳延律師(下稱聲請
人)閱覽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後,認有必
要釐清被告當日所為認罪表示是否出自真摯之自由意思等情
形,以維護被告權益。爰依法聲請拷貝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被告林必茂涉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參諸 其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釐清被告於本院 114年3月31日開庭時所為認罪表示是否出自真摯之自由意思 等情形,以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 ,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 內為之,再者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4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114年3月31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 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 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