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凱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姚凱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
㈡本案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被
告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與否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經被告撤回犯罪事實部分
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判輕一點,我已經跟告訴人吳旻諺達
成調解了,希望能給我緩刑等語。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紛爭,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且參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因傷害案件經
起訴嗣經撤回告訴而為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可見被
告個性衝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共識,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之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
: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受雇開吊車,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在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
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至於被告雖於11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14年7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12
萬元,然截至本院114年8月20日審理終結時,被告並未依調
解內容給付賠償,經告訴人當庭陳述甚明,顯見被告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之情況並無不同
。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