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50號
CHDM,114,簡,750,202508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並責付陳柏宏保管之機臺(含IC板)拾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柏宏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擺放本案改造之機臺,用以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所為實有不該;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已於
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與數量,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均如 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另衡酌其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機臺10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 均責付被告保管,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查扣 證物責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惟仍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改裝抓 爪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設置固定架(用



於擺放透明壓克力方盒)、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之 選物販賣機10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遊 戲玩法係抓或吸取代夾物,或吸取至於固定架內方盒(內置 兵乓球數顆),磁力消除後,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 方盒內部物體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 以兌獎,或抓取方盒(內置骰子數顆),使內部骰子隨機翻 轉,並依骰子點數兌換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00至500元不等 之商品,以此方式致該10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 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價值 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20元硬幣,若玩家 未能抓取,其投幣金額則歸陳柏宏所有,陳柏宏因此以該10 部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4月15日接獲陳情,至上址拍 照該10部機臺後,送請彰化縣政府認定該10部機臺與「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並扣得該10部機臺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等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娃娃機的生意很難做,要增加趣味性,吸引客人常來玩,才增加刮刮樂活動云云。 2 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綠商字第1130180814號函。 1.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有關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2.本案10機臺內改裝抓爪為磁吸頭、裝設彈跳台、裝置固定架、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夾取代物後,可於上方進行抽抽樂、刮刮樂或以骰子點數,依號碼兌換商品。此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證物責付保管收據、現場勘察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機檯10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 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 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 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 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 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 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 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 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 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 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 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 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 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 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 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 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 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 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 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 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 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



機檯10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