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4號
CHDM,114,簡,195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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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5
、1193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㈠倒數第3行「依照專員『楊
毅偉』於同日在統一超商德安一門市(花蓮縣○○市○○○街000
號)進行無卡存款78000元」更正為「依照專員『楊毅偉』指
示於同日分別在統一超商德安一門市(花蓮縣○○市○○○街000
號)及全家超商德順門市(花蓮縣○○市○○○街000號)進行無
卡存款30000元、30000元、1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另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
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
仍為之,致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 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員使用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共10張,均未據 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亦可再次申請而 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 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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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