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10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焊機壹台及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13年度
簡字第708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文榮(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魏哲成達成和
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獨居於父親留下的房子,入所前
工作是冷凍技工,月收入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至3500
元,不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現因另案羈
押於看守所中(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 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 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 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 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 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 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 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焊機1台及延長線2條,價值合計9千元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然被告 表示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3000多元,此經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事後處分原物所變得 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 於本案所竊得之電焊機1台及延長線2條予以宣告沒收。是以 ,該些物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蕭文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榮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4年4月1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魏哲成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 00○0地號土地)之農地倉庫,徒手竊取電焊機1台及延長線2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魏哲成發 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 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