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7號
CHDM,114,簡,193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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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恩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香菸6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6
行之「馬鳴民主店」應更正為「秀水民主店」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余恩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恩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交 易習慣,購買商品即應付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李 偉翔所經管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馬鳴民主 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峰牌香菸1包(20根)、打火機1支( 共價值新臺幣175元),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商品, 余恩德於結帳之際,即當場表明無資力付款,並拆封上述香 菸盒包裝,取出盒內香菸步出店外抽菸,店員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峰香菸1包(14根)、打 火機1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偉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述香菸原包裝20根 中有6根已經被告吸用完畢,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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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