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2號
CHDM,114,簡,193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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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尤國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尤國明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與其他拘役刑30日、罰金刑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
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自90年起,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施用
毒品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竟仍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
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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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