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7號
CHDM,114,簡,191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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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6
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裕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裕良、江櫂廷(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37號簡易判決審
結)、莊善辰(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37號簡易判決審結)
謝泊辰(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郭○齊(民國97年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少年陳○承(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少年
甲○○(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友人。緣少年甲○○因擔憂
友人謝呈浚遭蔡裕良等人毆打,遂與蔡裕良、江櫂廷、莊善
辰、謝泊辰、少年郭○齊、少年陳○承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上見面
。詎料蔡裕良、江櫂廷、莊善辰、謝泊辰、少年郭○齊、少
陳○承見少年甲○○到場,因細故有所爭執,蔡裕良、江櫂
廷、莊善辰、謝泊辰、少年郭○齊、少年陳○承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蔡裕良喝令少年甲○○跪下後將其推倒、江
櫂廷再以腳踢踹少年甲○○背部、謝泊辰以腳踢踹少年甲○○背
部與頭部、莊善辰以腳踢踹少年甲○○背部、郭○齊以腳踢少
年甲○○手腳、陳○承徒手毆打少年甲○○等方式毆打少年甲○○
,致其受有右眼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裕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4偵緝164卷第19-2
1頁;本院簡字卷第95-98頁)。
 ㈡同案被告江櫂廷、莊善辰、告訴人甲○○、證人周○鈺(97年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蘇○宗(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施
詠智黃○淳(98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洪○妮(98年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113他2119卷第13-
18、25-27、49-53、145頁;114調偵335卷第23-27、29-34
、35-40、41-45頁;113偵16987卷第37-39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113他21
19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蔡裕良與同案被告江櫂廷、莊善辰、謝泊辰、少年郭○
、少年陳○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係90
年間生,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郭○
係97年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113他2119卷第101
頁;本院簡字卷第2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
道少年郭○齊是未成年,但不知道告訴人甲○○也是未成年,
我不認識告訴人甲○○,他是同案少年郭○齊的朋友等語(本院
簡字卷第97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指稱:我不認識蔡
裕良等語明確(113他2119卷第16頁),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
對告訴人甲○○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則本案僅可認定被告具
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與少年郭○
共同對告訴人甲○○為上開犯行,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僅因細故,無端以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且其為最一開始命令告
訴人甲○○跪下而衍生後續毆打事態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輕
隔間灌漿、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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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