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水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王薪傑與同案被告鄧世國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王薪傑確為累
犯,檢察官復載明被告王薪傑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王薪傑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薪傑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鄧世
國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被告王薪傑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薪傑與同案被告鄧世國所竊之水瓶1個,係被告王薪 傑與同案被告鄧世國本案犯罪所得,同案被告鄧世國於偵查 中供稱該水瓶係由被告王薪傑取走等語,被告王薪傑於偵查 中亦表示水瓶係由其下手拿走等語,可徵被告王薪傑確有取 得該水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