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0號
CHDM,114,簡,1910,202508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ISKI YANTO(中文姓名:利斯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HMAD RISKI YANTO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安全帽照片」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AHMAD RISKI 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安全帽,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惟念及被害人證稱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元等語
,且該安全帽業經被告提出供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是以被
告所為造成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之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
:不用提告,安全帽找回來即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竊安全帽,業經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