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