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86號
CHDM,114,簡,188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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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衡以其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盜所得財物價值、竊盜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卷第2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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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