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建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日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見王佳洵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遂啟動機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建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第57至58頁)。
㈣證人杜忠和查訪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第75至77頁)。
㈥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
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
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經尋獲,並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