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耿暉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5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耿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
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
被告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考量
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實不可取,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
7月31日之犯行係同時含有侵入住居及恐嚇之罪質,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職員、未婚、無子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時間 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
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 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 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 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114年7月3 1日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