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61號
CHDM,114,簡,186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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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訓前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
,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告訴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係街友、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3日19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徒手竊 取邱韋竣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逞。嗣經 邱韋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韋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蒐證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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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