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57號
CHDM,114,簡,185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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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5
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春龍與乙○○、甲○○(民國00年0月生)為鄰居關係;乙○○
及甲○○為父子關係。許春龍與乙○○、甲○○因細故發生爭執,
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深夜1時6分許,無故侵入
乙○○之居處(住址詳卷),並徒手攻擊乙○○及甲○○,並持鐵
撬破壞乙○○所有之桌子、屏風,致使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臉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並致使上開桌子、屏風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18、69-70頁;本院卷第31-35頁)。
 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9-21、27-
29、69-70、77-78頁)、證人即乙○○父親林武雄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卷第35-37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4
3、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卷第47-54
頁)、遭毀損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55-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衝突原因,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傷害、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且行
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
,長期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然被告未能以適法及適當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品,並影響告訴人乙○○所管領之
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70多歲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 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故被告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 法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至本案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 案情況裁量決定,是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支,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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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