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蓉
黃銘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25、150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0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筱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筱蓉、黄銘森為夫妻,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4年4月26日11時31分許,先由王筱蓉在曾婉怡所管領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內(即彰化縣○○市○○
路段000000000地號),徒手拔除曾婉怡所種植之蒜花藤,
嗣接續於翌日(27)日5時33分許,由黄銘森在上開曾婉怡
所管領之土地,徒手拔除曾婉怡所種植之蒜花藤,而致令損
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婉怡。
二、證據:
(一)被告王筱蓉、黃銘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婉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含毀損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係基於一個毀損犯意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恐房屋遭植
物竄根破壞,未思循理性途徑,妥適處理,擅自毀損他人
之植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而未能進行調解;暨衡酌被告王筱蓉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被告黃銘森自陳
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派遣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800
0元,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