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
補充:「被告游晏縈(下稱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梁
○○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然被告
於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時,尚無從知悉所有人是否為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猶不知悔改,又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存卷可憑;暨其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 車1台,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2號 被 告 游晏縈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晏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5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 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梁○○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梁○○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晏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