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46號
CHDM,114,簡,184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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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犯案所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並未扣案,且屬
一般遊覽車上的常見工具,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6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舊溪 路交岔路口,因與許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超車 後將車輛斜停在許育銘車輛前方,並下車拍打許育銘車輛之 駕駛座車窗,喝令許育銘下車,另持車窗擊破器擊破許育銘 車輛之擋風玻璃、左方後照鏡、駕駛座之窗戶及A柱(毀損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許育銘駕車離去之權利。嗣許育銘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證人洪秉霖謝苡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 取畫面2張、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外觀照片2張、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 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 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869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係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許育銘行使權 利,被告雖有恐嚇證人許育銘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屬 被告妨害證人許育銘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強制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器物罪嫌部分,因被告與證人許育銘業經調解成立 ,證人許育銘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 會114年4月14日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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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