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4號
CHDM,114,簡,183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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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豪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昱豪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將其申請之網路遊戲「英雄
盟」帳號「zikko0629」(下稱本案帳號)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販售予沈育宏使用,竟於113年3月至8月20日間之
某日,向英雄聯盟官方網站表示本案帳號遭盜用,使英雄
官方網站誤以為本案帳號確有遭盜用之情事而提供登入使
用之還原密碼予邱昱豪,使邱昱豪得以在其彰化縣○○鄉○○路
0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未經沈育宏同意,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輸入遊戲帳號及英雄聯盟官方網
站提供之還原密碼登入該遊戲,並變更登入密碼及將本案帳
戶之Email綁定為其不知情之母親曾琬媚申設之「baby00000
0000000il.com」,再於113年9月1日20時26分許將本案帳號
之暱稱變更為「九個孩子的父親」,使沈育宏無法再使用本
案帳號,致生損害於沈育宏
二、證據
(一)被告邱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8591寶物交易
網之對話紀錄、LOL戰績網擷取畫面。
(四)交易本案帳戶時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台信遊戲字第1140
000937號函、中華電信IP位址資料查詢、Google於114年3
月19日之回覆Email與所附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查詢000
0000000號門號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
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
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
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
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
,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
,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
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技發展日
新月異,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
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
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更本案帳號之
密碼及暱稱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號販售與告訴人,並因而取得7,500元 ,然其竟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方式,重新取得本案帳 號之控制權限,堪認上開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尚 未經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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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