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26號
CHDM,114,簡,182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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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沈詠傑



江宇翔





賴亮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7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徐承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詠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宇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賴亮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承佑、沈詠
傑、江宇翔賴亮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
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4、2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呂云芸之陳述
意見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佑沈詠傑江宇翔賴亮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
4人雖是與少年劉○豪共犯本次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詳下述
㈥),但此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罪之性質不生影
響,自毋庸於主文欄宣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意旨,併 此敘明。
 ㈡被告徐承佑沈詠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㈢被告徐承佑沈詠傑江宇翔賴亮成與少年劉○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徐承佑沈詠傑與不詳成年男子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承佑沈詠傑所犯上開3罪,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 均不同,顯然是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徐承佑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 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 據被告徐承佑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徐承佑確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徐承佑本案所為,與前案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態樣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徐 承佑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不同,但 有相似之處,而被告徐承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徐承佑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犯即少年劉○豪於案發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徐承佑沈詠傑江宇翔賴亮成均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皆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徐承佑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承佑未思理性解決感 情紛爭,反而先是與被告沈詠傑江宇翔賴亮成共同以砸 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瑞盛,之後被告徐承佑另與沈詠傑又 再度以砸車之方式處理紛爭,因而先後砸損告訴人周湘瑜呂云芸之車輛,是以被告4人所為,分別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 受損,並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兼衡本案係起因於被 告徐承佑與告訴人陳瑞盛呂云芸間之紛爭,因此與其餘被 告3人分別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徐承佑犯罪參與程度應 高於其餘被告3人。再考量被告4人固然坦承犯行,其中被告 沈詠傑與告訴人陳瑞盛成立調解,告訴人陳瑞盛未向被告沈 詠傑求償,但畢竟被告沈詠傑取得告訴人陳瑞盛之諒解,則 被告沈詠傑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後態度與其他被告3人 不同;另被告徐承佑與告訴人呂云芸成立調解,當庭也允諾 要幫被告沈詠傑賠償告訴人呂云芸,然而被告徐承佑均未依 約賠償;此外,被告4人各未賠償其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徐承佑 前於107年間,另犯毀損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緝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被告沈詠傑 前於111年間,另犯毀損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朴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2月 確定;被告江宇翔前於112年6月間,另犯毀損案件,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另被告賴亮成並無相類毀損前科等情,有被告4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徐 承佑、沈詠傑江宇翔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等 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差於被告賴亮成。暨被告徐承佑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做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萬 元,需要扶養母親、未能年子女及配偶與前夫所生的小孩; 被告沈詠傑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做清潔工、鋁門,月 薪約2萬5千元,需要扶養祖母、未成年小孩;被告江宇翔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被告賴亮成學歷為高中



畢業,務農,月薪約3、4萬元,需要照顧父親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被告徐承佑沈詠傑賴亮成於本院程序中之 供述,被告江宇翔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徐承佑沈詠傑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 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各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同 時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瑞盛告訴被告4人毀損部分,檢察官起訴 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6月18日對被 告沈詠傑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 揭規定,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徐承佑江宇翔賴亮成,依 法原均不應受理。惟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 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 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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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