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7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義十基於強制、毀損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王朝榮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 窗戶玻璃、地下室鐵門及門柱不堪使用,致王朝榮不敢再 居住於該處,以此方式妨害王朝榮使用大門進出及居住安 寧之權利。
(二)蔡義十另在民國114年2月10日前不詳時點,在王朝榮住處 大門上以簽字筆書寫「王朝榮全家不只垃圾社會敗類蔡義 十題」,妨害王朝榮之名譽。
二、證據
(一)被告蔡義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住處照片。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 」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 均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應係構成強制罪 ,其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尚構成恐害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 :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上開強制、毀損及公然侮 辱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先前已因類似行為經本院 論罪科刑,竟仍未見收斂,再犯本案,量刑時自應納入考 量。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負債,已婚,有3名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拘役之刑,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 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處拘役 之刑之宣告行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否易科罰金,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案情而定)。再就所處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主文 1 113年9月28日15時25分至28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 蔡義十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3年11月27日12時27分至29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窗戶玻璃 蔡義十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3年11月29日13時15分至19分 被告手持鐵棍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 蔡義十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4年1月22日10時44分至45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地下室鐵門 蔡義十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14年2月3日11時16分至18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柱 蔡義十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14年2月5日15時33分至35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 蔡義十犯強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