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0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士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明知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4日16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0號工廠處,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當時女友黎氏青賢施用。
二、證據
(一)被告林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黎氏青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黎氏青賢手機內拍攝之施用毒品翻拍照片。
(四)證人黎氏青賢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轉讓與黎氏青賢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且黎氏青賢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依前揭說明,自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6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
之情,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說明被告符合累犯
,並當庭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茲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則依前揭說明,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衡酌被
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研磨加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尚積欠銀行約60萬元之負債,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