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忠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嚴忠民曾有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1
9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
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嚴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美利達藍色腳踏 車壹輛(價值新台幣1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嚴忠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忠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11月24日12時1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見邱○○(未成年,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所
之腳踏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逕自牽走前揭腳踏自行車而得手離去。嗣經邱○○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忠民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