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
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位」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652號鑑驗書。
二、被告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屬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 06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10月9日0時許,在其位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0日6時50 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 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844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0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及 施用器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無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 案毒品及施用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