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啟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0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林啟豪前於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
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14年2月19日在家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乙書第3版記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等人於西元2002年文獻
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 為閾
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
照,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2月24日20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各為5492ng/ml、66044ng/ml,有該公司1
14年3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2)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其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
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以
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
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
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