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治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
被告為累犯,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支付按摩服務,猶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免於給付按摩對價之利益新臺幣1500元,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 安 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