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8號
CHDM,114,簡,175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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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仲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僅為協助處理
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意氣用事,率爾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情節不
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歲及4歲幼子,
在家裡幫忙綁鐵為業,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楊仲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仲恩黃子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廖逢皓有金錢借貸糾紛,楊仲恩黃子育先至廖逢皓位於 彰化縣○○鄉○○巷000號之住處,欲向廖逢皓追討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債務,隨後渠等又另行與廖逢皓相約於彰化縣○○ 鄉○○路0號見面商討債務問題,楊仲恩竟夥同黃子育、馮家 達、黃彥威黃呈祿馮家達黃彥威黃呈祿所涉妨害秩 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5日0時16分許 ,由楊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育黃彥威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家 達、黃呈祿廖逢皓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方式,分別前往上址,詎楊仲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徒手毆打廖逢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向廖 逢皓恫稱:要將廖逢皓押走,叫其家人拿錢5萬元贖回等語 ,致廖逢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逢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逢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仲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廖逢皓,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跟廖逢皓說,剛你說不讓伊走,現在換伊不讓你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逢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子育馮家達黃彥威黃呈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之 罪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僅 係欲恐嚇特定之被害人,其行為對象特定、時間短暫,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公眾秩序之故意或有波及不特定人造成外溢危 險之行為,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設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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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