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45號
CHDM,114,簡,174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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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
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錩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奕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吳奕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錩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58分許,前往沈子宜之彰化
彰化市中正路住處(地址詳卷),向沈子宜之夫張勝瑋
債未果,遭沈子宜要求而退出至屋外騎樓,吳奕錩在該處騎
樓見沈子宜手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徒手抓住沈子宜手腕及手機之強暴方法,妨害沈子
宜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沈子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奕錩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沈子宜屋內向張
勝瑋討債,之後在騎樓時,見沈子宜持手機錄影,被告用手
抓住沈子宜手腕、手機與手機鏡頭,阻擋沈子宜錄影等情,
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沈子宜張勝瑋之證述,指認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與勘驗照片:沈子宜要求被告離去並持手機蒐證,被告
未能立即離去,沈子宜持手機錄影蒐證時,遭被告動手抓住
沈子宜手腕與手機並拉扯,阻擋沈子宜錄影蒐證行為,顯見
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之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拿
香菸燙傷告訴人左手腕及抓住告訴人右手腕,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腕部燒傷、雙手腕挫傷、雙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查:
 ㈠告訴人在住宅騎樓裡,口頭要求被告現在離開,此時告訴人
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突然動手抓告訴人手機並遮住手
機鏡頭,該次錄影因而停止,被告手上沒有香菸;又告訴人
在騎樓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動手要搶告訴人手機或阻
擋告訴人錄影蒐證,告訴人的手機遭被告碰觸致鏡頭轉向後
,被告又動手阻擋告訴人錄影,被告手上沒有香菸等情,有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勘驗照片在卷可佐,無從認定
被告有拿香菸燙告訴人之情形。
 ㈡告訴人指稱之右手腕、左手腕、右手掌背之傷勢部位,因卷
內傷勢照片不夠清楚明確,經將卷內光碟裡之該等照片放大
列印後,仍無法發現有何明顯傷勢乙節,有放大版照片可憑
,致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或持香菸燙傷告訴人之行為。因此
等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尚難僅憑
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犯行屬同一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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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