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李世傳」之簽名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盜行為時點為104年,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既遂罪於108年修正並經公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舊法之竊盜既遂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永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
不知情且欠缺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竊盜部分之犯行,應論以竊
盜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永順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
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冒用「李世傳」之名義為本案行為,損及「李世傳」及告
訴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讓渡證書2份上偽造之「
李世傳」簽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皆予宣告沒收。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
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舊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被 告 王永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 民國10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4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田地,見張世宗所有 並停放於該處之KOBELCO牌挖土機1台(型號:神鋼SK60-2, 機身號碼:19219,下稱本案挖土機)之鑰匙未拔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 假冒「李世傳」之身分向不知情之魏于壬自稱為本案挖土機 之所有人,經魏于壬前往上址田地看過後,同意以新臺幣10 萬元之對價向王永順購買該部挖土機,王永順遂與魏于壬於 104年12月11日某許,在魏于壬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某址之公 司簽立讓渡證書,並於讓渡證書上偽簽「李世傳」之署名2 枚後交由魏于壬留存,用以表示李世傳出售本案挖土機予魏 于壬之意思而行使之,使魏于壬取得本案挖土機,足生損害 於李世傳。
二、案經張世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世宗指訴、證人魏于壬、林佳瑋、林文華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讓渡證書、現場及挖土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0、2 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且欠缺
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竊盜部分之犯行,請論以竊盜罪之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李世傳」署名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按,請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