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緯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緯明知定洋動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
檢局)申請並取得「3C二次鋰單電池」查驗檢驗登記證(登
記碼為R3B266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至10月間,委託友人自中
國進口之鋰電池一批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鋰電池
之網頁訊息,並在所刊登之該商品販賣網頁「商品規格」欄
位中,虛偽標示定洋動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之標檢局商品檢
驗標識「R3B266」,用以表彰該鋰電池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
一定品質之商品,並以該內容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而足生損
害於定洋動能有限公司、標檢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育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2他3105卷第41-42
頁;113偵3688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5-27頁)。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11月20日經標綜企字第11200061451
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200061450號
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訪問紀錄、商品輸入
/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
、網路訂單截圖、商品外觀照片、商品寄取貨單憑證及蝦皮
賣場網站截圖等資料(112他3105卷第3-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
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
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
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
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
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賣場販售鋰電池時,在該商品販售
網頁「商品規格」欄位中填載標檢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
碼「R3B266」,被告明知自己銷售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申請檢驗,卻在該欄位內填載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
顯係立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之人之地位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
特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標示行為,應屬偽造準特種文書
行為,故起訴書認上開文書性質係準私文書等語,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應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
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為審究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
為,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
經標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鋰電池
時,就商品之品質虛偽標記告訴人所申請之商品檢驗標識「
R3B266」,而足生損害於定洋動能有限公司、不特定買家及
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
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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