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哈囉洗
衣店内,徒手竊取黃冠儒置於該洗衣店烘衣機内之黑色羽絨
衣(價值新臺幣2,500元)1件,得手後離去。嗣黃冠儒發覺
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晝面循線查獲,並由劉瑞銘主動交付
上開黑色羽絨衣1件予警方扣案(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瑞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5-31頁)。
㈡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3-3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37-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3頁)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