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13號
CHDM,114,簡,171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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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承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9
號裁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之藍芽喇叭1個(價 值新台幣6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



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蔡承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3月19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原維所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檯上之商品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



後逕自離去,事後已將贓物丟棄。嗣許原維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原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佑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原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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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