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選物販賣機內加裝隔板,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機台設
定的保證取物價值是新臺幣(下同)280元,我放在鐵方盒
裡的充電線也是價值200多元;我只是讓夾中鐵方盒的客人
可以選擇換成刮刮樂抽獎;抽獎之商品價值約400至500元,
就算刮刮樂沒中獎,我也有提供價值約20至30元之安慰獎,
我是為了吸引顧客消費云云(見偵卷第14至17、66頁)。
㈡然查:
⒈本案機台之外觀上貼有刮刮樂及文字說明,且於機台上方放
有兌獎商品,惟機台外觀並未說明鐵方盒之內容物為充電線
,有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3、30頁),是
消費者在無法知悉鐵方盒之內容物為充電線之情形下,仍選
擇遊玩本案機台之目的,應非為取得鐵方盒及內容物本身,
而是為換取刮刮樂機會獲得商品。
⒉被告固稱鐵方盒內之充電線價值與機台設定的保證取物價值
相近,惟本案機台櫥窗並未上鎖,消費者可以任意拿取機台
內之鐵方盒,亦為被告所自陳,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
第13、28頁),此與一般店家為防止商品遭人隨意拿取而將
機台上鎖之常情顯然有違,足見該鐵方盒與充電線非屬具有
經濟價值之物品。
⒊又被告稱:可以換取的刮刮樂有2種版本,中獎機率分別為2.
5%及約1.66%(見偵卷第16頁),則消費者僅能依靠機率決
定其能否獲得價值400至500元之商品,是消費者遊玩時,實
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仰賴刮刮樂
之不確定結果,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
。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案機台,持續經營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藉由改變選物販賣機之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
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我擺放本案機台期間內,獲利1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20頁),可認此1000元報酬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2號 被 告 廖昱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傑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在彰 化縣○○市○○路0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改裝傾斜 角度之紙板檯面,變更遊戲歷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1台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遊戲玩法係操縱取物爪 夾取鐵方盒,若將鐵方盒夾出商品出物口,可選擇將鐵方盒 帶走或獲得刮刮樂1次,若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編號即 可換取商品,若未對應到指定編號,即於機台前拿取毛巾或 資料夾可換取商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 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 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新臺幣10 元硬幣,若玩家未能抓取,其投幣金額則歸廖昱傑所有,廖 昱傑因此以該部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據報於114年1月24日前 往上址拍照蒐證該部機臺後,送請彰化縣政府認定該部機臺 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辯稱:只是將檯面改成傾斜角度紙板增加趣味性云云。 2 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0日府綠商字第1140062455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2月17日商環字第11400539220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本案機臺內部改裝,遊戲玩法係 抓取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3 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