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樺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樺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樺雄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而為本案
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公
共危險、傷害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呂樺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樺雄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1時56分許,酒後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號越南雜貨店內包廂KTV,欲與鍾白霞一同飲酒, 因遭鍾白霞拒絕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從 家中取出之菜刀1把朝鍾白霞揮舞,許進興見狀即將呂樺雄 趕出包廂,呂樺雄離開包廂後復持續在附近徘徊1小時半, 以此等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事恐嚇鍾白霞,使鍾白霞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呂樺雄將菜刀棄置於上址對面 地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1 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樺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白霞、證人許進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 ,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