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48號
CHDM,114,簡,1648,202508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姿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5日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12時26分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0號之寶雅彰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0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姿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㈣扣案商品照片、商品標價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林姿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
 ㈥F9F-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返還犯罪所得外,並賠償3,000元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是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1 超消臭4/3運動襪-黑L 2雙 2 超消臭4/3運動襪-灰L 2雙 3 FILA 1/2襪-0000-000-黑25-27CM 2雙 4 BF薄荷岩鹽檸檬糖138G 4包 5 PUMA 1/4運動短襪0000-000-深灰24 2雙 6 PUMA 1/4運動短襪0000-000-黑24-26CM 2雙 7 PUMA 1/4運動短襪0000-000-深藍24 2雙 8 FILA 1/2襪-0000-000-粉23-25CM 2雙 9 FILA 1/2襪-0000-000-灰23-25CM 2雙 10 FILA 1/2襪-0000-000-淺藍23-25CM 2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