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國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王錦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喜美超市進 德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昭懿所管領之鮑魚 罐頭3罐(共價值約新臺幣984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供己食用。嗣經警獲悉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昭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錦國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昭懿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 擷取相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