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42號
CHDM,114,簡,164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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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雖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雖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俊美鳳梨酥禮盒」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王東陽達成調解,由其賠償現金新臺幣2
千元予被害人王東陽,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王東陽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
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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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