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41號
CHDM,114,簡,164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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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其非無
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8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乾元殿內,趁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政國所管理之神明桌上之蘋果 1顆、安素1罐、餅乾1包、楊桃2顆(價值新臺幣45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蘋果、安素、餅乾楊桃 (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進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政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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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