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棋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
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
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
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因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不含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在內)、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12號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12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木木韓式雞蛋糕)內,徒手竊取林梓 筠所有置放在雞蛋糕爐下夾鏈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得手後即騎乘其向友人簡宏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梓筠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梓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梓筠及證人簡宏喻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而上開遭竊現金,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 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 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竊取現金7,000元 等情,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 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 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 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