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13號
CHDM,114,簡,161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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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瑞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63號、114年度偵字第3618號、114年度偵字第4538
號、114年度偵字第5323號、114年度偵字第8371號、114年度偵
字第8570號、114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瑞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伍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遲瑞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
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進入他
人領地,又竊取本案多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
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本案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詹宗恩、卓俊邑、洪財源、張 家綸、董雅玲之腳踏車,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 害人,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3號114年度偵字第3618號
114年度偵字第4538號
114年度偵字第5323號
114年度偵字第8371號
114年度偵字第8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61號
  被   告 遲瑞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瑞堂未經賴志成賴奇政張惠珍之同意,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村鄉○○路00號、00號00之0號前之私人道路,明 知該處有告示牌表示為私人土地,並設有電動柵欄管制,竟 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該 處之柵欄,並駛入上開私人道路,足以生損害於賴志成、賴 奇政、張惠珍
二、遲瑞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9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內之舊衣回收箱旁,徒手竊取詹宗恩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詹宗恩之母親柯名 桂及弟弟詹○諭(00年0月生)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在附近 尋找,發現遲瑞堂騎乘失竊之腳踏車,要求其歸還並報警 處理。
  ㈡於113年9月19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車 站南端自行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卓俊邑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1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卓俊邑發現腳踏車 遭竊後報警處理。
  ㈢於113年9月21日6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前,徒手竊取洪財源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洪財源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
  ㈣於113年10月19日1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西街之員林 車站自行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家綸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張家綸發現腳踏車遭 竊後報警處理。
  ㈤於113年11月13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宏元 診所前,徒手竊取董雅玲之女兒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 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董雅玲發現腳踏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
  ㈥於113年12月14日9時1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大 村火車站,徒手竊取王簡春香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 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王簡春香發現腳踏車遭竊後 報警,警方於114年1月6日發現遲瑞堂騎乘失竊之腳踏車 後將之扣案(已發還王簡春香),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成賴奇政張惠珍張家綸詹宗恩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瑞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成賴奇政張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監視器畫面、土地登記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犯罪事實二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 2 被害人詹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3 證人柯名桂、詹○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4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三、犯罪事實二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瑞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 2 被害人卓俊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 3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 四、犯罪事實二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 2 被害人洪財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㈢。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 五、犯罪事實二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 2 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㈣。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㈣。 六、犯罪事實二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㈤之犯行。 2 被害人董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㈤。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㈤。 七、犯罪事實二㈥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瑞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㈥之犯行。 2 被害人王簡春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㈥。 3 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㈥。 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竊得之腳踏車 5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告訴人王簡春香之 腳踏車,業經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沒收。
九、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撞擊該處柵欄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上揭行為係被告騎乘機車進 入該處私人土地之部分行為,且被告辯稱:伊不是故意去撞 的,應該是不小心撞到的等語,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後撞上 路口柵欄,之後隨即繞開柵欄繼續進入告訴人等人之私人土 地,有監視器畫面、柵欄毀損照片各1份資料可參,顯見被 告係為進入該處,而不慎撞到該欄杆,尚難認被告於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時,另有毀損之犯意。惟若此部分成立毀損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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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