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03號
CHDM,114,簡,160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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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所認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
訴人2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恐嚇他人之玩具槍1支,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其於警詢時供稱:該玩具槍是我去路旁小巷子向1名 廟會遶境人員拿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糾紛結束後我 就將該玩具槍返還給他等語(偵卷第35頁),且無證據可認 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  被   告 張家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笙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和平路 與崁頂路口參加晉天宮遶境活動時,與遶境隊伍發生爭執, 蕭榆龍見狀上前排解糾紛,張家笙因此心生不滿,竟接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玩具槍指向蕭榆龍頭部,蕭榆 龍之弟蕭榆諺在旁見狀上前了解,張家笙又手持玩具槍指向 蕭榆諺之頭部及胸口,並向蕭榆諺恫稱「你現在是三小」, 以此方式恐嚇蕭榆龍、蕭榆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榆龍、蕭榆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榆龍、蕭榆諺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接時間恐嚇告訴人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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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